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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继承人遗产,此时遗产该怎么办

一、无继承遗产怎么办

所谓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被继承人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被继承人虽然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是全体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者全体继承人都丧失了继承权,都没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3、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其余未加处分的那一部分遗产也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为丧葬死者所花掉的必要的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给予对死者生前尽过一定照料责任的人以适当补偿。余下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全民所有制组织成员或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劳动者,则归国家所有。

需要说明的是: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论是收归国家所有还是收归集体所有,都不是按照继承遗产的程序转移,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主财产的程序转移。关于如何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关于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案件,应当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公民个人申请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应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为无主财产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认定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布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要求继承和接受遗赠的,即判决认定该项遗产为无主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是,必须明确,认定遗产为无主财产,这只是法律上推定该项遗产没有继承人又没有受赠人,因此,这种推定有可能与事实不符,也就说,在事实上有可能有继承人或者有受遗赠人。如果在判决认定该项财产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现,而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该项遗产提出请求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将该项遗产判归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所有。

二、债务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以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也就是说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没有选择的余地,人民法院只是及时通知而已,无须征求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而参加诉讼。

根据上文介绍,要是公民在死后没有对遗产做出安排,同时又没有继承人的话,此时他的财产就会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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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遗产可能有哪些后果

财产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他既可以行使这种权利,以接受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所以放弃遗产又称放弃继承,或继承权的放弃。它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以明示的方式不接受被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继承人一旦作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该继承人永远失去了对特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不能再予以撤销变更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应由其本人亲自作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的继承人作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人,将不再承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义务的责任。

(1)第一顺序数个继承人中的一个放弃遗产的,其应继承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继承;

(2)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遗产的,遗产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全部继承人放弃遗产的,遗产即成为无主财产;

(4)遗嘱继承人之一放弃遗产的,其应继承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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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中的哪些属于归扣义务人

1.抛弃继承权的人。受有赠与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时,是否仍负有归扣义务,对此学界见解不一,主要有下列三种学说:

(1)须归扣说(积极说):认为此种特种赠与性质上既为应继分之前付,则不得借口继承之抛弃而免除其返还之责任。

(2)不必归扣说(消极说):此说为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归扣义务人系承认继承之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人,纵另受有特别赠与,亦不负归扣义务,因其与继承不发生关系。亦有认为,已为继承之抛弃者,不负归扣之义务,盖此时,可推测被继承人对于受赠与之继承人有给予特别受益之意思。

(3)特种赠与侵害特留分时扣减说(折衷说):只要抛弃继承人受有特种赠与,均应先将特种赠与额归入于继承开始当时之遗产,为应继财产,俟查明其它共同继承人之特留分有无受侵害,始能作最后决定,以谋求共同继承人间之相对公平。如特种赠与侵害了特留分,特留分权人得向抛弃继承人行使特留分之扣减权。

抛弃继承权的人已无继承权,故不属于共同继承人,不应为归扣义务人。但如允许其通过抛弃继承权的方式来保有赠与,免除赠与的返还义务,则不仅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欠公平,而且还会有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导致被继承人生前与抛弃继承权的人通谋逃避债务。故抛弃继承权的人仍应将赠与返还至遗产中,除非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免除返还义务。此时,返还的依据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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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期限如何规定的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是继承的开始时间;但继承人在什么时间内分割遗产,继承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继承开始后,依据遗产分割自由原则,应由所有继承人经协商取得一致并确定分割遗产的时间。如果共同继承人对于遗产分割的时间不能达成协议,可以请求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等)予以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人在继承开始后,都有随时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并在请求不被接受或者认为遗产分割显失公允时,有权要求基层组织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遗产的分割时间,或者径直做出分割遗产的判决。当然,法律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是有条件和期限的,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权也是如此。有关遗产的分割时间,我国继承法要求继承人应遵守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另外,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未进行遗产分割,则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即使经过了20年,这种共同共有状态也不会改变。所以,虽然此时不能提起遗产分割之诉,但继承人可以以共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析产之诉。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在《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此批复所指向的是一起房屋继承纠纷,但对其他财产纠纷也同样适用。

另,涉台继承时效:

一、大陆的继承人继承台湾地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提出继承表示,逾期视为放弃。

二、继承台湾现役或退役人员(指由台湾主管单位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的遗产,应于继承开始时起四年内提出。

三、前两项的被继承人在1992年9月18日前死亡的,继承时效自该日起计算。

四、对1992年9月18日前死亡的去台老兵的遗产继承已延至明年9月18日时效届满,请各地在有限的时间内抓紧配合有关部门查找继承人,并实事求是地为继承人办理好有关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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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有哪些原则

遗产分割有哪些原则

一、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要注意死者是否留有遗嘱,如果留有遗嘱,首先应按遗嘱继承方式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虽有遗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处分的遗产。

二、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

在分割遗产时,如死者遗有未出生的胎儿,应给胎儿保留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应继承的数额一般以共同参加继承的各法定继承人的平均数额为参考数额。如果胎儿生下是活体,这份遗产由胎儿这一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是死胎,这份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物尽其用的原则。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贯彻这一精神。如:对房屋要照顾缺房的继承人;对生产工具要照顾生产需要的继承人;对图书资料要照顾从事有关业务的继承人,等等。这样才能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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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协议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遗产分割协议主要作用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对遗产分配问题一旦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应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以免日后发生争执。

遗产分割协议,是指依法应当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遗产分割协议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各继承人和有关人员(如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和职业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2、遗产人(被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和地点等。

3、被分割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

4、具体分割方案。这部分应写详细、明确,不能模棱两可。

5、如果遗产人生前负有债务,应在协议中写明各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和偿还方式等。

6、遗产分割后的交付方式、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7、在继承人当中,如果有放弃继承权或拒受遗赠或已死亡等特殊情况的,也应该写清楚。

8、其他有关事项。

9、最后最好要注明“本协议经公证证明后生效”的字样,并注明“本协议一式×份,协议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

10、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并注明订协议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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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赡养义务能分遗产吗

未尽赡养义务能分遗产

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案情介绍

亲生女儿未尽赡养义务,母亲请求剥夺女儿继承权

刘某是吴女士和刘先生的女儿。据法官了解,刘先生生前与吴女士单独居住,平时由儿子照顾生活,刘先生身体非常不好,经常生病住院,病重期间均由儿子儿媳看护,女儿刘某从未前去探望,也不与父母联系。刘先生和吴女士曾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希望刘某回家看看父亲,但直到刘先生去世的那一刻都没能见到女儿。女儿的行为让吴女士非常伤心,丈夫去世后,吴女士将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刘先生的遗产,并称因刘某未尽赡养义务,强烈要求法院不要将刘先生的遗产分配给刘某。

庭审中刘某表示,她知道父亲生病住院,但不知道父亲住院的医院及病房号,无法去看望父亲。父亲去世时,她没有在场,也没有参加葬礼,葬礼是后来听别人说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未对其父亲尽到作为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若其平时关心照顾父亲,理应知晓父亲生病住院和死亡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不清楚父亲住院的医院及病房号,连父亲的葬礼都是后来听别人说的,由此可见刘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对父亲漠不关心。法庭认为,刘某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背了传统美德和社会伦理道德,故法庭最终认定,对于刘先生所留遗产刘某不应分得。

法官释法

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遗产

此案主审法官说,《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只是对遗产分割的处理,更折射出了法律对于社会伦理、道德的尊重。法官称,该案刘某作为女儿,本应继承父亲去世后的部分遗产,由于她未尽赡养父亲的义务,所以不应分遗产。这部分遗产可由吴女士及其他子女继承并分割。

知识延伸:

《继承法》第l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被继承人死亡后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时,并非全体继承人都能同时参加继承关系。为避免遗产过于分散而对被继承人最密切的近亲属造成不利以及为减少和避免继承纠纷,法律规定了继承顺序,规定在继承开始以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也就是说,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参加遗产继承;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一个都不存在,包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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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回老公留给情人的遗产的手段有哪些

王大妈和李大爷是多年的夫妻,生有一子一女。2005年李大爷把夫妻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先生,在取得购房款后又把其中的3万元给了其儿子用于购买新房。2006年年初李大爷因肝癌晚期卧床不起,王大妈一直悉心照料,但由于病情加重,李大爷还是于2007年年初去世了。正在全家人还处在失去亲人的悲痛之中的时候,一个姓孙的女士,拿着一份李大爷生前做了公证的遗嘱,来向王大妈讨要李大爷的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还有李大爷生前卖给周先生一套住房的卖房款。对于孙女士王大妈对她并不陌生,她是李大爷生前的情人,在李大爷肝癌住院前的一段时间里,李大爷一直和这个孙女士同居在一起。

多年的夫妻毕竟有感情,虽然王大妈知道李大爷和这个孙女士同居的事,但在李大爷肝癌晚期住院的期间,王大妈还是念及夫妻情分一直精心照料李大爷,直到李大爷入土为安。但让李大妈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李大爷最后竟然办出这么绝情的事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一时气氛,王大妈就按遗嘱上的钱给了孙女士。事后她的儿女知道了这件事情,认为孙女士无权拿走李大爷的遗产。故找孙女士追讨,但孙女士拿出李大爷的公证遗嘱,说她是合理合法取得李大爷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最终闹到了法庭,要求孙女士返还遗嘱财产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大妈的诉讼请求。

【评析】

王大妈找到了律师。经过研究,律师给出了一下意见:

a、案件的法律关系

李大爷与孙女士之间是遗赠法律关系;李大爷与王大妈之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关系。

b、案件适用的法律

(1)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三条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2)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4)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C、案件诉讼思路

律师基于案件的客观情况,提出以下的诉讼思路

1、要回财产的前提是公证遗嘱被撤销;

2、公证遗嘱被撤销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

3、李大爷的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违反客观事实和社会公德;

律师在实际操作中从公证遗嘱财产的每一项入手:

第一,抚恤金不属于李大爷的个人财产。因为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李大爷死后的抚恤金不是其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故李大爷对抚恤金的处置无效。

第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系李大爷与王大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李大爷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王大妈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王大妈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第三,卖给周先生的房款,系李大爷与王大妈婚姻关系存续期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先生,李大爷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儿子用于购买新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公证遗赠人李大爷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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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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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是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需要扶养者的生活需要和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一般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存在于法定继承的情形。在法定继承中,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的情况下,不能参加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与两个继承顺序之外的人均可成为“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否存在于遗嘱继承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几乎都听任于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遗产的处理均遵照遗嘱中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所应得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的方法进行,不可能存在由他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的权利。除非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对全部遗产作出处理,对未被遗嘱处分的部分遗产可适用酌情分得遗产的办法,但此时已经不是遗嘱继承而是法定继承了;也有人认为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为这部分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但遗嘱中未保留的,不应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中未为他们保留财产,应推定遗嘱人已不愿再扶养他们;还有人认为,遗嘱继承中应当承认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存在。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请求酌给遗产的权利不是基于继承权,而是基于请求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特定的扶养关系。因此,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应因继承人继承遗产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同样可能存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特定扶养关系的人。既然法定继承中,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不因继承人的存在而影响其请求权的行使,那么在遗嘱继承中,其权利也应同样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继承法贯彻的养老育幼,以及特别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然,遗嘱中未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保留适当的遗产,并不影响遗嘱整体的效力。笔者建议,在遗嘱人未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保留适当的遗产时,请求权人提出请求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适当的遗产,其余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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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配要注意什么

①先析产后继承

什么叫析产?所谓析产,俗称分家。遗产分配时,先把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出来之后才能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按我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例:陈×,男,2007年3月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终年80岁,遗孀朱××,健在,64岁。

陈×与朱××育有子女7人。

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财产,即在格球山农场场部有平房4间,在银行存有人民币2万元。

配偶是合法婚姻的夫妻关系,可互为继承人。例中陈×死亡,其配偶朱××还健在。这样,在继承开始时先析产,将陈×与朱××的共同所有财产平房4间和存款10万元的50%为朱××所有;即:平房4间的2间,银行存款10万元的5万元为朱××所有。经析产后,余下2间平房,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为陈×死亡时的遗产,然后由陈×的遗孀朱××与7个子女继承,当然,如果有1个子或女自愿放弃继承权,那就由陈×的遗孀朱××与6个子女继承。待朱××去世后,她遗留下的2间房以及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由其7个子女共同继承。

在有些地区、特别在农村,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往往是不析产即继承,这是错误的,而且违法。

在本例中,朱××何年何月何日死亡,其去世后存在银行的5万元人民币是否花掉,其7个子女中能否发生先于朱死亡的,从而发生代位继承或代转继承等问题,作者无法作出推断,也可能有,也可能无。

②注意保留胎儿的特留份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所说“胎儿”俗称“遗腹子”。

我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③分割遗产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

有的遗产是特定的,有的遗产则是不可分割的,分割了就损害了该物的使用价值,使该物的价值贬值。例如一头役牛能干农活,市场价为人民币5000元,如果活宰了大家分牛肉,那么一头役牛卖出的肉价顶多不超过1000元。

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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