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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赡养义务能分遗产吗

未尽赡养义务能分遗产

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案情介绍

亲生女儿未尽赡养义务,母亲请求剥夺女儿继承权

刘某是吴女士和刘先生的女儿。据法官了解,刘先生生前与吴女士单独居住,平时由儿子照顾生活,刘先生身体非常不好,经常生病住院,病重期间均由儿子儿媳看护,女儿刘某从未前去探望,也不与父母联系。刘先生和吴女士曾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希望刘某回家看看父亲,但直到刘先生去世的那一刻都没能见到女儿。女儿的行为让吴女士非常伤心,丈夫去世后,吴女士将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刘先生的遗产,并称因刘某未尽赡养义务,强烈要求法院不要将刘先生的遗产分配给刘某。

庭审中刘某表示,她知道父亲生病住院,但不知道父亲住院的医院及病房号,无法去看望父亲。父亲去世时,她没有在场,也没有参加葬礼,葬礼是后来听别人说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未对其父亲尽到作为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若其平时关心照顾父亲,理应知晓父亲生病住院和死亡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不清楚父亲住院的医院及病房号,连父亲的葬礼都是后来听别人说的,由此可见刘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对父亲漠不关心。法庭认为,刘某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背了传统美德和社会伦理道德,故法庭最终认定,对于刘先生所留遗产刘某不应分得。

法官释法

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遗产

此案主审法官说,《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只是对遗产分割的处理,更折射出了法律对于社会伦理、道德的尊重。法官称,该案刘某作为女儿,本应继承父亲去世后的部分遗产,由于她未尽赡养父亲的义务,所以不应分遗产。这部分遗产可由吴女士及其他子女继承并分割。

知识延伸:

《继承法》第l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被继承人死亡后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时,并非全体继承人都能同时参加继承关系。为避免遗产过于分散而对被继承人最密切的近亲属造成不利以及为减少和避免继承纠纷,法律规定了继承顺序,规定在继承开始以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也就是说,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参加遗产继承;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一个都不存在,包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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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回老公留给情人的遗产的手段有哪些

王大妈和李大爷是多年的夫妻,生有一子一女。2005年李大爷把夫妻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先生,在取得购房款后又把其中的3万元给了其儿子用于购买新房。2006年年初李大爷因肝癌晚期卧床不起,王大妈一直悉心照料,但由于病情加重,李大爷还是于2007年年初去世了。正在全家人还处在失去亲人的悲痛之中的时候,一个姓孙的女士,拿着一份李大爷生前做了公证的遗嘱,来向王大妈讨要李大爷的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还有李大爷生前卖给周先生一套住房的卖房款。对于孙女士王大妈对她并不陌生,她是李大爷生前的情人,在李大爷肝癌住院前的一段时间里,李大爷一直和这个孙女士同居在一起。

多年的夫妻毕竟有感情,虽然王大妈知道李大爷和这个孙女士同居的事,但在李大爷肝癌晚期住院的期间,王大妈还是念及夫妻情分一直精心照料李大爷,直到李大爷入土为安。但让李大妈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李大爷最后竟然办出这么绝情的事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一时气氛,王大妈就按遗嘱上的钱给了孙女士。事后她的儿女知道了这件事情,认为孙女士无权拿走李大爷的遗产。故找孙女士追讨,但孙女士拿出李大爷的公证遗嘱,说她是合理合法取得李大爷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最终闹到了法庭,要求孙女士返还遗嘱财产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大妈的诉讼请求。

【评析】

王大妈找到了律师。经过研究,律师给出了一下意见:

a、案件的法律关系

李大爷与孙女士之间是遗赠法律关系;李大爷与王大妈之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关系。

b、案件适用的法律

(1)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三条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2)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4)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C、案件诉讼思路

律师基于案件的客观情况,提出以下的诉讼思路

1、要回财产的前提是公证遗嘱被撤销;

2、公证遗嘱被撤销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

3、李大爷的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违反客观事实和社会公德;

律师在实际操作中从公证遗嘱财产的每一项入手:

第一,抚恤金不属于李大爷的个人财产。因为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李大爷死后的抚恤金不是其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故李大爷对抚恤金的处置无效。

第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系李大爷与王大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李大爷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王大妈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王大妈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第三,卖给周先生的房款,系李大爷与王大妈婚姻关系存续期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先生,李大爷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儿子用于购买新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公证遗赠人李大爷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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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原则有哪些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要使遗产的分割继公平合理、应当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均份额的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样做的优点,一是简单方便,容易实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纠纷;二是符合平等思想,比较公平合理。但它有也弊端,它容易导致不考虑各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把平均份额当作惟一的分配遗产的原则,从而由形式上的平等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我国《继承法》规定这一原则的用语是“一般应当均等”,本身就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的不均等。因此这条遗产分配原则要受到其他有可能导致不均等条件的制约,只有在不发生其他条件制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对遗产的均等分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能导致不均等分割遗产的情况,主要有:一是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三是有抚养能力的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四是继承人经协商同意的,可以均分。以上四个情况,制约着遗产的均等分割,有的还是遗产分割的单独原则。

2、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讲,权利与义务都是不应割裂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没有不尽义务的权利,也没有不享有权利的义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必须与虑各共同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必须考虑各共同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尽义务多的继承人多分遗产,尽义务少的人则少分,不尽义务的则少分或不分。否则,就不能解决复杂的继承纠纷。在广大农村,出嫁女儿很少回娘家继承遗产,而在城市,出嫁女儿与儿子平等继承遗产却是普遍现象。这主要因为,在农村出嫁女儿一般很少对父母抚养义务,甚至那些没有独生子只有出嫁女儿的老人享受“五保护”待遇,由集休生产组织照顾其生活也被认为是正常现象。当然,也有例外,在农村也有女儿抚养义务尽的较多,而儿子抚养义务尽的较少的情况,因此,进行遗产分割时,必须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才能做到比较公平,且有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发扬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

但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它不可以排除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继份额。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进行遗产的分割,从表面上看,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有多有少,似科不公平合理,便是,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出嫁,尽义务多的多分,尽义务少的少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尽义务的应当不分,并照顾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以避免加重社会负担,却是比较公平的。

而且,还应注意的是,对于什么是抚养义务必须做全面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经济上的抚养,生活上的照料,而且还应当包括精神上、感情上的关心、安慰等等。例如,有的继承人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人也愿多尽抚养义务,但由于被继承人有较多的收入,生活优裕,身边有人照料,被继承人根本不需要他进行经济上的抚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以继承人不尽义务为理由而减少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3、照顾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从而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原则。

这里所指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主要是指无生活来源的未成个人、老人、病残者。由于他们无生活来源,同时又缺乏劳动能力,其生活必然困难,以至于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条件。对于这种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但是对于那些生活上虽有特殊困难,而这种困难不是由于缺乏劳动能力而是由于好逸恶劳或从事赌博、吸毒等恶习所造成的,对这种人,则不得以其生活困难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我国社会主义继承法,不仅保护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不被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回以取消,以保证其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且还使这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得到较为优厚的继承份额,即比没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一些遗产,从而有利于发扬我中华民族养老育幼、扶助病残者、照顾生活特殊困难的优良传统,做到遗产分配上的真正平等。

4、发挥遗产标的物效用的原则。

遗产的分割不仅应在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上力求做到公平合理,而且在具体分割遗产标的物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标的物的实际效用。不同的标的物有不同的实际用途,各继承人对这些标的物的实际需求也不一样,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考虑这些标的物与各继承人需求之间的关系,以便充分发挥它们的实际效用。例如,被继承人有两个儿子,一个是演员住在城市,平时爱好钢琴;一个在农村,是一养鸡能手。被继承人死后,在农村留下房屋三间。有价值千元的养鸡棚和养鸡设备,还有价值二千元的钢琴架,并有存款8千元。在进行遗产分割时,除了存款由两个儿子平均分割以外,房子、养鸡棚、钢琴应从实际需要进行分割。在农村养鸡的儿子,急需要房子和养鸡设备,可将三间房子及价值千元的养鸡设备归他继承,而钢琴则由在城市工作的儿子继承。这样,两儿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大致相当,而又充分发挥了这些遗产标的物的实际效用。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我国的司法实践,都是本着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来分割遗产的,都要考虑到遗产标的物对哪一个继承人更为有用。例如,被继承人留下一批法律书籍,首先应当考虑这批法律书籍归从事该专业研究的继承人所有,应为有用;又如,被继承人留下一些农业生产工具,当然应当分给在农村经营农业种植的继承人。

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的某些的物,通常是与各继承人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在分割遗产时,考虑继承人的职业是十分必要的,不能采用一律平均分割的办法,这妨碍遗产标的物效用充分发挥。因为有的遗产标的物是不可分割的或者是不宜分割的。对于有些价值很高的不宜分割的标的物,可以按照有利于发挥效用的原则分配给某一位继承人,由分得该标的物的继承人付给其他继承人一定数额的价金作为补偿。另外,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还应当考虑继承人的年龄、性别、经济状况、兴趣、文化程度、已婚与否、配偶的职业等。我国《继承法》在分割遗产时,十分重视发挥遗产的效用,其根本点在于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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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是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需要扶养者的生活需要和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一般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存在于法定继承的情形。在法定继承中,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的情况下,不能参加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与两个继承顺序之外的人均可成为“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否存在于遗嘱继承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几乎都听任于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遗产的处理均遵照遗嘱中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所应得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的方法进行,不可能存在由他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的权利。除非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对全部遗产作出处理,对未被遗嘱处分的部分遗产可适用酌情分得遗产的办法,但此时已经不是遗嘱继承而是法定继承了;也有人认为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为这部分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但遗嘱中未保留的,不应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中未为他们保留财产,应推定遗嘱人已不愿再扶养他们;还有人认为,遗嘱继承中应当承认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存在。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请求酌给遗产的权利不是基于继承权,而是基于请求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特定的扶养关系。因此,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应因继承人继承遗产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同样可能存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特定扶养关系的人。既然法定继承中,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不因继承人的存在而影响其请求权的行使,那么在遗嘱继承中,其权利也应同样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继承法贯彻的养老育幼,以及特别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然,遗嘱中未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保留适当的遗产,并不影响遗嘱整体的效力。笔者建议,在遗嘱人未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保留适当的遗产时,请求权人提出请求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适当的遗产,其余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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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遗产范围要注意什么

在确定遗产的范围时,要注意的问题:

1、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2、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3、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4、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5、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弄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我国遗产主要有三个方面:

1、财产所有权包括公民拥有所有权的各类动产和不动产;

2、债权;

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当中的财产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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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吗

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能作为遗产分割,但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分割。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遗产的首要条件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基于公民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但是并没有说“不应当”,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其分割可以参考遗产的分配方法,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小编的总结到此为止,如果你对这方面还有更多问题,欢迎来信金国律师网进行咨询,信金国律师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由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你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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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配要注意什么

①先析产后继承

什么叫析产?所谓析产,俗称分家。遗产分配时,先把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出来之后才能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按我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例:陈×,男,2007年3月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终年80岁,遗孀朱××,健在,64岁。

陈×与朱××育有子女7人。

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财产,即在格球山农场场部有平房4间,在银行存有人民币2万元。

配偶是合法婚姻的夫妻关系,可互为继承人。例中陈×死亡,其配偶朱××还健在。这样,在继承开始时先析产,将陈×与朱××的共同所有财产平房4间和存款10万元的50%为朱××所有;即:平房4间的2间,银行存款10万元的5万元为朱××所有。经析产后,余下2间平房,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为陈×死亡时的遗产,然后由陈×的遗孀朱××与7个子女继承,当然,如果有1个子或女自愿放弃继承权,那就由陈×的遗孀朱××与6个子女继承。待朱××去世后,她遗留下的2间房以及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由其7个子女共同继承。

在有些地区、特别在农村,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往往是不析产即继承,这是错误的,而且违法。

在本例中,朱××何年何月何日死亡,其去世后存在银行的5万元人民币是否花掉,其7个子女中能否发生先于朱死亡的,从而发生代位继承或代转继承等问题,作者无法作出推断,也可能有,也可能无。

②注意保留胎儿的特留份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所说“胎儿”俗称“遗腹子”。

我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③分割遗产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

有的遗产是特定的,有的遗产则是不可分割的,分割了就损害了该物的使用价值,使该物的价值贬值。例如一头役牛能干农活,市场价为人民币5000元,如果活宰了大家分牛肉,那么一头役牛卖出的肉价顶多不超过1000元。

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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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

遗产债务的范围是什么,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

(一)遗产债务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

2、被继承人生前因未履行合同所负的债务,如买卖合同中未支付的货款,借贷合同中未偿还的本息等。

3、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不当得利而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生前因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对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如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又如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二)遗产债务的认定标准

1、应当将遗产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相区别

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家庭共同成员作为共同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其主要包括:

(1)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所欠的债务;

(2)为添置家庭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

(3)因家庭的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如个体工商户或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如果是家庭经营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

(4)夫妻为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上述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家庭共有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家庭共同债务的,由家庭成员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应由被继承人分担的债务份额,才可以作为遗产债务。

2、应当将遗产债务与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相区别

遗产债务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完全为个人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债务,一般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但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并不一定都是遗产债务。下列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都不属于遗产债务,不能以遗产来清偿。

(1)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

(2)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因为这种债务实质上是继承人的个人债务;

(3)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迫于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应当属于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个人债务。早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就指出:“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抚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3、应当将遗产债务与继承费用和殡葬费用相区别

继承费用是指为执行遗嘱或管理、分割遗产等所支出的开销。“有关继承费用算不算遗产债务,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列入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有的学者认为继承费用虽然不属于遗产债务,但亦应在偿还债务后从遗产中扣除,即遗产的实际价值应是清偿债务、扣除继承费用后所剩余的价值。继承费用的扣除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先,就有可能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但遗产在清偿债务后,不足以扣除继承费用的,应当由继承人承担此项费用。有时因继承人的过失而支付的费用,不应作为继承费用,而应由继承人个人承担。我国对此没有立法可以规范。”[1]对此,我也认为继承费用不应列入遗产债务,因为继承费用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但可以从遗产中扣除,只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必须在清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之后,若有剩余时方可扣除。

殡葬费用是指为办理丧事,埋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关于殡葬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理由是:丧葬被继承人是继承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况且这种债务的形成,是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其借贷关系的产生也是在继承开始以后,因此殡葬费用应由继承人分担。也有学者认为殡葬费用应当并入继承费用之中。在我国,许多被继承人的所在单位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当然无需继承人再负担此费用。”我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殡葬费用不应列入遗产债务。

以上是遗产债务的范围及认定标准的介绍。我国继承法虽然未对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遗产债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在分割遗产后再解决遗产债务的问题,有其他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可以咨询法律网专业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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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如何指定,寿险理赔的时效是多久

1、指定要明确。切不可模糊概念,譬如“我妻子”、“我孩子”这类词语,而是应该明确指出姓名,避免日后纠纷。

2、指定受益人时要考虑谁是您最想保障的人,是父母、配偶还是小孩。对未成家的青年来说,受益人可以是父母,以在万一不幸时,借此尽孝心、报答养育之恩;对于已成家的人来说,则父母、配偶、孩子均可以考虑。

3、受益人可以变更。在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事故未发生前,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且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

4、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5、受益人可以是多人,并可约定各自受益的顺序和份额。

6、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无其它受益人,则保险金的给付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7、受益人最好明确指定。因为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可能会引起遗产纠纷,不利于保全自己的财产

二、寿险理赔的时效是多久

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只有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才有利于保险人展开调查和准确的核赔。因此,我国的《保险法》在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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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协议如何制作,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

一、遗产分割协议如何制作

遗产分割协议,是指依法应当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对遗产分配问题一旦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应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以免日后发生争执。

遗产分割协议,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各继承人和有关人员(如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和职业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2、遗产人(被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和地点等。

3、被分割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

4、具体分割方案。这部分应写详细、明确,不能模棱两可。

5、如果遗产人生前负有债务,应在协议中写明各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和偿还方式等。

6、遗产分割后的交付方式、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7、在继承人当中,如果有放弃继承权或拒受遗赠或已死亡等特殊情况的,也应该写清楚。

8、其他有关事项。

9、最后最好要注明“本协议经公证证明后生效”的字样,并注明“本协议一式×份,协议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

10、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并注明订协议日期。

二、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

关于遗产分割的法律效力,各国继承法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其一是转移主义,即以遗产分割为一种交换,各继承人因分割而互相让与各自的应有部分,而取得分配给自己的财产的单独所有权。

其二是宣告主义,又称溯及主义,认为因遗产分割而分配给继承人的财产,视为自继承开始业已归属于各继承人单独所有,遗产分割只是宣告既有的状态,依此遗产分割有宣告的效力或认定的效力。

我国法上未明确规定遗产分割的效力,多数人主张,遗产分割的效力应当溯及自继承开始,继承人因遗产分割所取得的财产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各继承人之间相互负有担保责任,包括继承人分得实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分得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某一继承人所取得的财产因有瑕疵而不能取得完全所有权,可以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或者要求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

遗产分割协议如何制作?信金国律师网小编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介绍。实践中,遗产继承人制作遗产分割协议,可以有效避免遗产分割纠纷,但并不能完全避免纠纷的发生。比如在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继承人对协议反悔,或者是协议中有遗漏了某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都可能会引发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当事人可通过诉讼也就是打官司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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